銀監會2013年8號文(銀監發2013年43號文)
銀監會2013年8號文(銀監發2013年43號文)
2016年7月27日,《2016年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出臺。此次征求意見稿吸納了原有28個關于銀行理財業務監管文件的重要內容,并提出一些創新性管理措施,從而形成一個更為全面的監督管理文件,引發市場熱議。
新規首次確立銀行理財資產破產隔離地位
2005年2號文以來多個文件均對銀行理財風險隔離制度有所規定,2013年伴隨“柵欄”原則提出,銀行理財風險隔離機制不斷完善。在此基礎上,2016年征求意見稿總則首次確立了銀行理財的破產隔離地位,這對于提升銀行理財安全系數、提高理財業務運作效率大有裨益。
分級產品成為歷史,分類管理成為變革亮點
新規首次提出禁止發行分級產品,同時確立了銀行理財分類管理的思路,將銀行理財業務劃分為基礎類和綜合類業務,并就綜合類業務的準入門檻從定量和定性角度加以限定。這種劃分使得不滿足從事綜合類業務的銀行無緣非標和權益類資產的投資項目,限制了此類銀行的投資范圍,從而加劇了銀行間理財業務競爭。
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突顯“嚴監管、去杠桿、去通道”的變革思路
在管理體系方面,新規對“三單”要求愈加嚴格;在銷售管理方面,銷售原則、渠道和起點均有所變更;在投資管理方面,2016征求意見稿劃定了140%的杠桿上限,同時對標準化資產投資實行“雙十限制”,規定非標資產只能對接信托通道,不能對接資管計劃。這一系列措施對于降低銀行理財杠桿水平、加強穿透式監管提供了有利條件,體現了“泛資管”時代的監管方向。
風險提示:經濟基本面風險,政策風險
正文:
從2004年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誕生以來,銀監會共出臺29部相關文件/征求意見稿對其進行監管,內容囊括理財業務的資格準入、投資方向、風險管理、操作規范等各個方面,監管要求和規范也根據實際業務需要不斷進行更新調整。根據2014年征求意見稿,《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05〕2號)、《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05〕63號)、《關于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06〕157號)、《關于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銀監辦發〔2006〕164號)、《關于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范圍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114號)、《關于進一步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有關規定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197號)、《關于調整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241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47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風險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259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9〕65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報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172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11〕91號)等14個文件被廢止;在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八十一條中,又在14年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將《關于規范信貸資產轉讓及信貸資產類理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發〔2009〕113號)、《關于規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13〕8 號)廢止。



我們以2016年征求意見稿的框架為指導,對理財監管文件的演變做了一個系統性梳理,雖然有些文件已經被廢止,但在回顧理財監管規則變化的同時,可以見證中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發展的脈絡,同時也可對其對債券市場的影響進行思考。文中對文件“有效”和“已廢止”的標注以2014年和2016年征求意見稿為準,兩者沖突時以后者為準。
一、總則
1、立法背景及目的不盡相同
(1)以規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綜合性管理為目的而制定的監管文件
2005年2號文和2005年63號文是針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最早和最全面的監管文件,分別規定了理財業務的一般性約束條件和風險管理條件,這兩個文件在2014年征求意見稿和2016年征求意見稿中均已被廢止。
(2)約束理財資金投資標的的監管文件
2009年65號文(已廢止)、2009年113號文(已廢止)、2010年102號文(有效)和2013年8號文(已廢止)是針對商業銀行理財資金投資標的和范圍約束的文件。在最新的2016年征求意見稿中對商業銀行理財資金投資又有新的規定。
(3)為防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風險而制定的監管文件
隨著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不斷發展和規模的不斷擴張,其面臨的業務風險也有所變化。據此,銀監會在2005年63號文(已廢止)基礎上,分別制定了2006年157號文(已廢止)、2009年172號文(已廢止)、2009年115號(有效)、2011年5號文(有效)和2011年91號文(已廢止)。2006年157號文主要針對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所面臨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和策略風險而制定;2009年172號文是針對理財業務在銷售管理中的風險而制定的文件;2009年115號明確了理財業務突發事件中各個監管部門的職責;2011年5號文是針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及風險約束的文件;2011年91號文是針對進一步加強理財業務風險管理而制定的文件。
(4)針對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而制定的監管文件
首個關于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管理辦法是2006年121號文(有效),雖然后續為規范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印發了2006年164號,為規范其投資范圍印發了2007年114號文和2007年197號文,為加強其風險管理印發了2008年259號文,但這些文件均已廢止。在2014年征求意見稿和2016年征求意見稿中對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監管也有相關規定,QDII的規則沒有發生變化,不受2016年征求意見稿中基礎類和綜合類的分類影響,也不受雙10%的投資比例約束。
(5)針對銀信合作業務而制定的監管文件
2008年83號文(有效)是在2005年2號文基礎上為規范銀信合作(理財合作、資產信貸資產證券化合作)而出臺的監管文件。2009年111號文(有效)是在2008年83號文基礎上,為進一步促進銀信合作的有序發展、引導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為本發展自主管理類信托業務而出臺的文件。隨著銀信合作業務的擴張,為防范該業務風險而制定了2010年72號文(有效)和2011年7號文(有效)。為了促進2011年底銀信理財合作業務轉表工作的開展,銀監辦發制定了2011年148號文(有效)。目前關于銀信理財業務方面的監管文件均沒有被廢止。
(6)為完善理財信息登記而制定的監管文件
2013年167號文(有效)、2013年213號文(有效)和2013年265號文(有效)完善了信息登記系統建設,將紙質報告轉換為電子化報告;統一了理財產品銷售前、發行后、存續期內、產品終止的信息登記時間。
(7)為規范理財業務管理體制而制定的監管文件
在2005年2號文(已廢止)基礎上,2007年241號文(已廢止)、2008年47號文(已廢止)和2014年35號文(有效)為進一步規范和促進理財業務的發展,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出一些規則性調整。相較之前,2014年征求意見稿和2016年征求意見稿則是最新的、綜合性的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管文件。

2、理財業務風險隔離機制不斷完善,16年新規首次確立理財資產破產隔離地位
首先,理財業務風險隔離機制不斷完善。2005年2號文(已廢止)第五十六條規定理財產品中客戶資產保管人員和賬戶操作人員的職責分離;2007年114號文(已廢止)第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將募集的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及各相關責任人的資金完全分開,并以理財產品的名義開設獨立賬戶。2013年銀監會主席尚福林首次提出“柵欄”原則,含義和風險隔離機制相同。2014年35號文(有效)第三條確定了風險隔離,即理財業務與信貸等其他業務相分離,建立符合理財業務特點的獨立條線風險控制體系;同時實行自營業務與代客業務相分離;銀行理財產品與銀行代銷的第三方機構理財產品相分離;銀行理財產品之間相分離;理財業務操作與銀行其他業務操作相分離。2014年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活動,應該遵守風險隔離的“柵欄”原則,延續了2014年35號文第三條規定的內容。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理財業務與信貸等其他業務相分離,自營業務與代客業務相分離,理財產品與其代銷的金融產品相分離,理財產品之間相分離。
其次,2016年征求意見稿建立了理財資產破產隔離機制。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四條規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財產獨立于管理人、托管機構和其他參與方的固有財產,因理財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歸入銀行理財產品財產;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銀行理財產品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這標志著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破產隔離地位的確立。
二、產品定義與分類管理
1、保本型和非保本型產品分類方式較2005年2號文相比略有差異
2005年2號文(已廢止)第十一至十五條將理財產品分為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其中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又分為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2014年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將理財產品分為非保本理財產品和保本型理財產品,其中保本型理財產品又可分為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產品和保證收益型理財產品。2016年征求意見稿延續了2014年征求意見稿的分類。前后兩版定義的區別在于,2005年2號文一級分類的出發點在于是否保證固定收益,2014年征求意見稿一級分類的出發點在于是否保證本金;2005年2號文中的保證收益理財計劃與2014年征求意見稿中保證收益型理財產品內涵一樣,都是保證固定收益,而不是保證本金,但兩者分類等級分別屬于一級和二級分類。

2、較2014年征求意見稿增加其他收益型產品分類
2014年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按照收益表現方式將產品劃分為非估值型理財產品和估值型理財產品,估值型理財產品又可分為凈值型理財產品和預期收益率型理財產品。在此基礎上,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十一條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分為凈值型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型理財產品和其他收益表現方式理財產品,即將非估值型理財產品重新表述為其他收益表現方式理財產品,即“在發行和存續期內不向投資者披露預期收益率、預期收益率區間或者產品單位份額凈值,在產品終止時計算并向投資者披露實際收益的理財產品”。
3、不再區分融資類理財產品和股權投資類理財產品
2014年征求意見稿中第二十四條規定項目融資類理財產品為募集的理財資金全部投資于單一項目或組合類的多個項目的理財產品,可根據項目收益情況提供預期收益率;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權投資類理財產品是指投資于股權項目或股權基金的理財產品,股權投資類理財產品應只向高資產凈值客戶、私人銀行客戶和機構客戶等專業投資人銷售,但是2016年征求意見稿中將以上兩種產品類別剔除,不再設置項目融資類和股權投資類產品。
4、沿用2014年關于開放式和封閉式產品表述
2014年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一條規定“按照存續期內是否開放,理財產品可以分為封閉式理財產品和開放式理財產品。封閉式理財產品,是指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內,客戶不得申購、贖回的理財產品;封閉式理財產品需有確定到期日期。開放式理財產品,是指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內,客戶可以在理財協議約定的時間(以下稱“開放日”)和場所申購、贖回的理財產品;開放式理財產品可有確定到期日期,也可無確定到期日期”。2016年征求意見稿沿用該表述。由于開放式理財產品可以無確定到期日,不會違背嚴禁期限錯配的規定,加之其可以投資非標資產,因而受到銀行普遍青睞。
5、結構性理財產品定義得到細化
2005年2號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結構性存款產品應將基礎資產與衍生交易部分相分離,基礎資產應按照儲蓄存款業務管理,衍生交易部分應按照金融衍生產品業務管理”。在此基礎上,2014年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規定“結構性理財產品是指理財產品本金或部分本金投資于存款、國債等固定收益類資產,同時以不高于以上投資的預期收益與剩余本金投資于金融衍生工具,并以投資交易的收益為限向客戶兌付理財產品收益的理財產品”,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十三條繼承2014年征求意見稿的表述,理財產品本金的可投資資產將國債等固定收益類資產囊括其中,同時預期收益和剩余本金均可投資于衍生產品。
6、首次提出禁止發行分級產品
2014年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六條首次引入分級產品概念,規定投資品全部為債券類資產的分級產品的優先與劣后資金比例不得高于5:1,其他分級產品的優先與劣后資金比例不得高于3:1,同時禁止分級產品投資非標準化債權資產。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將其廢除,嚴禁商業銀行發行分級產品。
7、明確銀行理財分類管理,加強對投資范圍的約束
2009年65號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對理財資金投資權益類資產加以限制,規定理財資金不得投資于境內二級市場公開交易的股票或與其相關的證券投資基金;參與新股申購,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不得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和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份;對于具有相關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高資產凈值客戶,商業銀行可以通過私人銀行服務滿足其投資需求,不受上述限制。
2014年征求意見稿將2009年65號文廢除,但繼承了65號文上述規定。第六十六條再次強調除高資產凈值客戶、私人銀行客戶及機構客戶外,禁止理財資金投資于境內二級市場公開交易的股票或與其相關的證券投資基金;不得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和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份。
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重新明確了理財產品投資范圍,將商業銀行理財業務分為基礎類理財業務和綜合類理財業務。其中基礎類理財業務可以投資于銀行存款、大額存單、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公司信用類債券、信貸資產支持證券、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型基金等資產,綜合類理財業務“在基礎類業務范圍基礎上,還可以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權益類資產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第十六條明確了從事綜合類理財業務的銀行準入門檻,其中定量指標為資本凈額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定性指標為監管評級良好;具有與所開展的理財業務相匹配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中及時、準確地報送理財產品信息,無重大錯報、漏報、瞞報等行為;理財業務管理規范,最近 3 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等審慎性條件。此前歷年文件并沒有明確的理財資格準入規定,只是對銀行開展理財業務的“三單”要求(2013年8號文第二條)、風險隔離要求(2014年35號文第三條)和產品登記(2013年167號、213號、265號文)加以約束。在上述條文均有效的情況下,該條規定新增了綜合類理財業務的投資門檻,不符合硬性指標規定的銀行將無法投資非標債券、權益類資產或其他另類資管計劃。不過這只是征求意見稿的規定,正式文件中可能有變動。
8、淡化了結構性理財工具的高息攬儲問題
2016年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規定“結構性理財產品的基礎資產應當與衍生產品交易部分相分離,投資范圍應當符合本行理財業務經營范圍;衍生產品交易部分應當符合銀監會關于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相關規定”,剔除2014年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中“商業銀行不得通過內部轉移價格、變相補貼等方式實現理財產品收益,不得通過結構性理財產品變相承諾保證收益”的規定,表明銀監會對結構性理財產品的高息攬儲問題有所淡化。
9、統一了理財產品信息登記時間
2005年2號文出臺至今,共有九個文件對理財產品信息登記時間加以規定,2016年征求意見稿將上述文件規定加以整合,統一規定為“總行在理財產品銷售前 10日,通過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向銀監會提交電子化報告,在理財產品終止后 5 日內完成終止登記”。
作者:yunbaotang本文地址:http://www.ntlljf.com/bao/30073.html發布于 202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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